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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子○○(林朝之繼承
癸○○(林朝之繼承
壬○○(林朝之繼承
己○○(林朝之繼承
庚○○(林朝之繼承
丁○○(林朝之繼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93號土地移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緣座落台北縣烏來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於民國66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於68年以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23號 (原烏來衛生所宿舍)之磚造房屋內,69年間原告配偶以原告名義,向林朝之岳父楊阿生以新台幣 (下同)2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因林朝遲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雙方於83年7月24日由林朝與被告癸○○簽立切結書,承諾於8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5萬之搬遷補償費,如期限內未付款,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上開切結書簽署後,林朝並未履行承諾,依該切結書約定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原告。
林朝業已亡故,被告6人為林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應履行切結書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之義務。
縱認僅由被告癸○○代表林朝與原告簽訂,然切結書簽立時,乙○○、戊○○、辛○○、丙○○等多位具公信力之見證人在場,確認被告癸○○已充分了解切結書內容後,始以代表代表其父親林朝之身分,在切結書上簽名,足證當時林朝已授權被告癸○○到場簽立切結書。
縱認被告癸○○未取得林朝之授權而簽立該切結書,惟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負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責。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縣烏來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23號建物及庭院所座落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㈠子○○陳稱:切結書上的林朝名字不是林朝簽的,林朝是我先生,他不會簽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癸○○辯以:該切結書是在忠治活動中心2樓簽的,切結書上林朝跟癸○○的名字都是我簽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在談土地的事,我以為是部落裡的一些事情,我不曉得是誰跟我講「你爸爸缺席,請你簽你爸爸的名字」、「先簽你爸爸的名字,再簽你的名字」,我就簽了,我父親林朝沒有授權我簽署該份切結書。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壬○○陳稱:對於切結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陳稱:我不清楚切結書的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庚○○辯以:切結書上林朝的名字,不是我父親林朝所簽的。
土地原來是我外公耕作權,後來我父親取得土地所有權,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23號房屋原來是衛生所使用,衛生所遷移後就連同土地返還給我父親,當初原告自行進入居住,我父親趕原告走原告卻不走,一直懇求我父親讓他居住,我父親基於憐憫才將房屋讓給原告使用,原告當時也跟我父親說如果找到房子就會搬走,後來原告不履行諾言,不但不搬遷還將房屋重新修建擴建時我舅舅有去制止,但原告不聽勸阻,原告強佔我們的土地,不可能要我們支付搬遷費25萬元給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丁○○陳稱:這件事情我不清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北縣烏來鄉○○段747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林朝於66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土地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2-15頁)㈡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23號磚造房屋 (原為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25號),原為烏來衛生所宿舍,坐落於台北縣烏來鄉○○段747地號土地上,原告自68年居住其內 (原告起訴狀見本院第3頁),原告目前已常年居住美國幫忙子女照料孫子女及家中一切生活所需(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6頁)。
㈢林朝於85年7月死亡,被告6人為其繼承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林朝未簽原證之切結書,無履行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原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林朝名字為林朝所親簽,為被告所否認。
⒉原證之切結書記載:「茲坐落於忠治村2鄰25號磚造房屋一間 (含基地及庭院土地約60坪)於82年12月27日經烏來調解委員會協調本人未按時履行付款,經雙方於83年7月24日再度協調,本人承諾於83年12月31日前付甲○○○25萬元。
如期限內未付款本人願無條件拋棄並過戶予甲○○○。
立切結書人:林朝、癸○○ 見證人:乙○○戊○○ 辛○○ 丙○○ 中華民國83年7月24日」 (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頁)。
82年12月27日台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聲請人甲○○○ 對造人楊玉祥 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25萬元作為聲請人遷讓其所有座落忠治村2鄰25號磚造房屋一間 (含基地及庭院土地約60坪)之補償費。
給付方法:自83年元月10日起至5月10日止,分5期,每期平均給付4萬元,餘款於6月10日以前1次給付。
以上款項如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
原證九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于聚購買座落忠治村2鄰25號老衛生室土地價款2萬元正此據 收款人:楊阿生 楊玉祥具 證明人 丙○○ 陳金明 中華民國69年8月15日」 (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
⒊被告癸○○辯以:「切結書上林朝和癸○○上的名字,都是我在忠治活動中心2樓簽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在場有3個人,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不曉得是誰跟我講說:『你爸爸缺席,請你簽你爸爸的名字。』
,我沒有想到那是土地糾紛的問題,我以為是村里部落的一些事情,林朝沒有授權我簽名。
我爸爸林朝都不知道有土地糾紛及切結書的事情,那時候有人告訴我:『先簽你爸爸的名字,後再簽你的名字。』
我就簽了,當時我沒有看切結書的內容,當時我有老花眼,且有喝一點酒,所以沒有看切結書的內容。」
(被告癸○○筆錄見本院卷第144頁)⒋尤命羅幸(原名乙○○)到場證稱:「 (原證切結書見證人欄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沒有錯。
簽寫切結書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兩造到鄉公所調解,調解沒有結果,原告說林朝答應要給他25萬元,後來沒有履行,原告請我再找林朝再協調,在寫切結書內容之前幾天,經過林朝及原告協調後,我有聽到林朝及原告說,林朝要付原告25萬元,土地就歸還給林朝,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是原告找我到他家裡去,跟我說明這個狀況由我依據之前幾天所聽到的內容,在原告家裡寫的,當時我寫這個內容的時候在場人士有原告及他的先生,沒有其他人,見證人欄我的名字是我寫好切結書的內容後就簽了,後來原告拿切結書壹個壹個到見證人的家裡給見證人看切結書的內容後,在見證人個別的家裡簽名。
切結書上林朝及癸○○的名字是誰簽的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誰在切結書上簽林朝及被告癸○○的名字,因為我簽完切結書後,由原告找其他人簽名,我就不知道情況為何。」
(尤命羅幸即乙○○筆錄見本院卷第108頁)⒌戊○○到場證稱:「(原證二切結書是否看過?)切結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
(為什麼會有這份切結書?)因為我本人是調解委員,該切結書是于冠華的母親甲○○○和楊阿生、楊玉祥之間因買賣土地糾紛,到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的結果。
見證人是我簽的,切結書內容是由調解委員會的秘書代寫,當時只有我、丙○○、辛○○、乙○○4個人在場,地點位於烏來鄉忠治村丙○○的家裡,癸○○也在場,癸○○簽個名字後就走了,林朝的名字也是癸○○簽的,此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秘書林昭輝也有在場寫切結書,切結書我們寫好之後,癸○○簽了名坐了一下就走了,我們4個見證人在談的時候,癸○○有在場,切結書所寫的房子、土地是楊阿生的,因為癸○○是林朝的女兒我們當天調解的時候請他過來,林朝當時是重病或死亡我不清楚,我們是請癸○○過來的,我們請癸○○過來,他自己主動在切結書上簽林朝名字。
...癸○○因為簽了名,所以癸○○應該知道切結書的內容,切結書的內容那時候秘書應該有當場唸給他們聽,切結書的內容是姓楊的要給姓于的25萬元,姓于要將土地和房屋一起返還給姓楊的,83年土地是姓楊的、房屋是姓于的。」
(戊○○筆錄見本院卷第72-73頁)⒍辛○○到場證稱:「 (原證二的切結書是否有看過?)切結書我看不懂,切結書上見證人欄辛○○是我簽的。
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簽切結書,是什麼事我也不知道,不會寫字也不會看字,我不知道這是什麼事情,我只有在切結書蓋章,切結書是在忠治村活動中心蓋章,當時有我過去他們就叫我蓋章,我不知道什麼事情,當時有我、丙○○、戊○○、乙○○等4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
(是否知道切結書上有林朝及癸○○的名字?是誰簽的?)不知道。
我不知道林朝、癸○○的名字是誰簽的。
(知不知道林朝及癸○○有就切結書所記載的內容做過討論?)我不知道。
(是否知道楊家與于家有土地的糾紛?)不知道。」
(辛○○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⒎丙○○到場證稱:「(原證二切結書是否有看過?)有看過,因為我是調解委員,切結書是目前在法庭內于冠華的父親家中簽的,當時有我、戊○○、辛○○、乙○○,簡福源5個人在場,還有于冠華的父母親都在場,此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切結書的內容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是當場寫的,切結書內癸○○、林朝的名字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癸○○不在場,林朝在場,切結書上癸○○、林朝的名字我沒有看到誰簽寫的,切結書上的見證人欄丙○○的名字是我簽的,(提示原證九收據)原證九收據證明人丙○○的名字是我簽的,我有看過原證九收據,是于冠華的父親寫了之後我簽名的,我在收據上簽名的時候,有我、于錫聚、甲○○○3個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在收據上簽名是因為于錫聚說因為楊阿生向于錫聚借2萬元所以要簽這張收據。
我只是聽說,我沒有看到于錫聚拿2萬元給楊阿生,我沒有看到楊阿生在收據上簽名。
我沒有看楊阿生、楊玉祥在收據上簽名蓋指印。
...該2萬元是于錫聚基於愛心而拿給楊阿生的,因為楊阿生老了。
(原證二切結書簽的時候林朝在場,有無讓他知道切結書的內容?)林朝知道切結書的內容,因為于錫聚有向林朝說如果要收回土地房屋的話,要給他25萬元,我們全部在場的人討論的結果,決定林朝交付25萬元給于錫聚,林朝當時有同意。
我不曾在活動中心協調過。
林朝有在切結書上簽名。
切結書上的林朝的名字是林朝自己簽的。
癸○○沒有到場,癸○○的名字我不知道是誰簽的。」
(丙○○筆錄見本院卷第74-75頁)⒏依前揭證人證詞,原證切結書見證人尤命羅幸(原名乙○○)、戊○○、辛○○、丙○○4人就簽切結書之地點、在場人、過程,有不知者、有所述不相符合者,而就立切結書人欄是何人所簽部分,尤命羅幸(原名乙○○)稱:「我沒有看到誰在切結書上簽林朝及被告癸○○的名字,因為我簽完切結書後,由原告找其他人簽名,我就不知道情況為何。」
(筆錄見本院卷第108頁)、戊○○稱:「癸○○簽個名字後就走了,林朝的名字也是癸○○簽的...他自己主動在切結書上簽林朝名字。」
(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辛○○稱:「我不知道林朝、癸○○的名字是誰簽的。」
(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丙○○先是稱:「切結書內癸○○、林朝的名字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切結書上癸○○、林朝的名字我沒有看到誰簽寫的。
」(筆錄見本院第74頁)、丙○○嗣後改稱:「切結書上的林朝的名字是林朝自己簽的。
癸○○沒有到場,癸○○的名字我不知道是誰簽的。」
(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所述均不相符合,不能認為林朝有簽切結書。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證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林朝名字是林朝所簽,應認林朝未簽原證之切結書。
㈡被告癸○○未得林朝之授權於切結書簽林朝名字,亦無表見代理情形,林朝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縱認僅由被告癸○○代表林朝與原告簽訂,然切結書簽立時,乙○○、戊○○、辛○○、丙○○等多位具公信力之見證人在場,確認被告癸○○已充分了解切結書內容後,始以代表代表其父親林朝之身分,在切結書上簽名,足證當時林朝已授權被告癸○○到場簽立切結書;
縱認被告癸○○未取得林朝之授權而簽立該切結書,惟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負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責。
被告則否認之。
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原告未舉證林朝有向癸○○或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應認被告癸○○未得林朝之授權於切結書簽林朝名字。
⒊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原未舉證由林朝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癸○○,或林朝知被告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綜上所述,林朝未簽原證之切結書,無履行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義務,又被告癸○○未得林朝之授權於切結書簽林朝名字、亦無表見代理情形,林朝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林朝業已亡故,被告為林朝之繼承人,應履行切結書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之義務,而請求被告將台北縣烏來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23號建物及庭院所座落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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