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2005,200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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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美金9,000元,原告於89年9月6日將該筆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馬執中,嗣於97年6月16日馬執中又轉讓與原告,被告迄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00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厘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大陸蘇州寒山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寒山公司)與原告為兩個人格主體,不能以大陸投資爭議作為抗辯,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關係向被告請求。

況寒山公司已將被告投資款返還被告。

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後,再到寒山公司繳錢,因此寒山公司才會開立收據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及債權轉讓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亦否認原告曾於85年7月22日有代墊被告置產投資水鄉花園城美金9,000元,應由原告就何時?與何人?如何代墊美金9,000元購置所謂水鄉花園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84年12月20日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即寒山公司名義在台從事該公司蘇州水鄉花園城銷售業務,惟被告前投資寒山公司美金9,000元資金,已於85年10月23日由該公司收取,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置產投資積欠美金9,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簽立該書據,係因原告表示要拿到大陸給原告配偶夏靜芳在寒山房產有限公司作帳,實際上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

㈢原告所推銷房屋,在臺灣被告所知除被告外另有訴外人朱順興、戴憲之、鍾潛昭、林國欽等人,於87年9、12月間,投資買受人因疑原告與寒山公司帳目不清,於97年9月18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舉行會議,並一致決議與寒山公司解約訴訟,並委由朱順興代表處理,嗣亦發展成投資買受人鍾潛昭向法院提出告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美金9,000元,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美金9,000元予被告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美金9,000元,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業據提出卷附被告簽立之字據1件為證。

然觀之該字據記載「茲委託乙○○先生代墊本人水鄉花園城置產投資款計us$9,000時立此據。」

等語,並非載立類似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9,000元,原告交付美金9,000元給被告,被告已收訖等字眼,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情顯屬相違,尚難僅憑該字據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至於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將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馬執中,馬執中再將債權轉讓與原告,但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或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此外,原告未再能就被告向原告借貸美金9,000元,原告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9,000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厘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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