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211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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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2、63年間,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02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22號3、4樓之建物,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嗣原告於97年3月間持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始發現建物4樓部分已遭訴外人林承德辦理所有權登記,林承德於96年7月死亡後,由被告等於96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4樓部分之所有權,因此原告僅完成3樓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至被告所辯原告未出資部分,事實上系爭建物之蓋屋經費主要來源係原告父親林佛樹之退休金所蓋,不足部分另向原告之二伯父林日春所借,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建屋期間全程參與並出力,諸如拌水泥、挖水溝、蓋水溝蓋、廁所、化糞池等工作,顯見原告雖無有形出資,然出力部分,亦可作為出資一部分。

另林承德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擔任公賣局員工,公務員薪水微薄,自不可能存錢蓋屋,至林承德有無向公賣局借錢,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原告亦否認曾向證人提及林承德向公賣局賣屋一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塗銷所有權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丁○○以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1日登記,就台北市○○區○○街22號4樓建物,面積8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林承德所有之狀態。

㈡訴外人林承德繼承人被告丁○○、丙○○、戊○○應移轉建物所有權與甲○○,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原告並未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事實上,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實為被告3人之父親林承德,此有營造廠商之收據可證,且原告雖以系爭建物原始竣工圖說上曾記載4樓起造人為原告而據以主張為所有權人,惟該竣工圖說起造人姓名是香洪建築師事務所所誤繕,有香洪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切結書可證,就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分配,亦有協議書可稽,4樓部分原為另一兄弟乙○○所有,後由乙○○贈與林承德,而3樓部分係林承德基於兄弟親情無償供原告居住,而原告卻毫無感謝之心,俟林承德往生後,在無任何證據情形下要求塗銷繼承登記,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北市○○區○○街22號4樓房屋於63年3月1日建築完成,於73年1月1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登記為林承德所有,林承德死亡後,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台北市○○區○○段5小段783建號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㈡林承德為原告之兄、被告之父,被告3人為林承德之繼承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街22號4樓房屋之起造人,並提出竣工圖影本為證。

原證之竣工圖影本右上方4樓起造人固記載為原告甲○○(見本院卷第7頁),惟該竣工圖說起造人姓名是香洪建築師事務所所誤繕,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案影本可稽(見本院第64-99頁,其中香洪建築師事務所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故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㈡原告到場陳稱:「 (台北市○○街22號4樓房屋你是花多少錢蓋的?)我是以我父親林佛樹的退休金的錢蓋的,63年間以5萬多元蓋的,5萬元不夠由我母親林王蜜向我二伯父林日春借錢,至於向林日春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從50年收到大約67年,每個攤位的租金每個月租金約幾百元,由我收取租金交給我母親林王蜜,我母親有無交給林日春我不知道,我父親所出資的5萬元我沒有還我父親,因為大家庭家庭的生活費用由我父親管理,蓋房子是由我大哥林承德叫承包商來施工的,後來蓋到1樓承包商就停止興建,後來由我們自己買鋼筋水泥自己蓋的。」

(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之弟乙○○到場證稱:「(景美街22號4樓房屋是誰出資興建的?)我大哥林承德出資的,他向我父親林佛樹的哥哥林淮柏買土地,22號1至4樓都是林承德蓋的,當初3個兄弟林承德、我、原告協議說由林承德蓋房子,3樓要給我2哥即原告甲○○,4樓要給我,就這樣大家住在一起,林承德的錢是向公賣局製瓶工廠借的,借多少錢我不知道,1到4樓房屋都沒有別人出資,蓋房子時林承德在製瓶工廠上班,3 個兄弟一起經營雜貨店。」

(筆錄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之嬸、被告之母到場證稱:「(景美街22號房屋4樓是誰出資興建的?)是我先生林承德出資興建的,花多少錢興建我不清楚,錢不夠向公賣局製瓶工廠借的,初期興建房屋的錢,是我先生上班的薪資拿給我婆婆,再由我婆婆拿給他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先生向製瓶工廠借十幾萬元,也向我借3萬元,錢是興建1至4樓的錢,家裡成員只有我先生有上班,其他人沒有上班。

(是否原告向其父親拿退休金來興建房屋?)沒有。

(原告是否有向你二伯父借錢蓋房屋?) 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我不清楚。

(房屋是否蓋到1樓就停工,停工後由原告僱工興建的?)沒有這回事。」

(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提出出資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9-35頁),故難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

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應認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興建,並非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以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1日登記就台北市○○區○○街22號4樓建物面積8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林承德所有之狀態;

訴外人林承德繼承人被告丁○○、丙○○、戊○○應移轉建物所有權與甲○○,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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