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2138,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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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具狀變更利率及利息起算日為其中200,000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6%計算之利息,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之部分均變更為依年利率6%計算,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96年9月15日、96年11月15日簽發,以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烏來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0元,票號各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兩紙,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法定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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