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2196,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間離婚,離婚後因長子林巧琥之扶養費用時有爭執,被告數次以林巧琥安全之事恐嚇原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被告於探視林巧琥期間,猶不定期以簡訊威嚇林巧琥不得躲避其探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6個月,因被告暴力成習,其以簡訊恫嚇林巧琥之行為,使人聯想若不順其意行使林巧琥之探視權將有招至被告傷害之可能,造成林巧琥精神上之恐懼及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方足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提出97年4月15日下午之簡訊為證,其內容為「小琥生父欄寫的可是我,你跟小琥最好搞清楚,我已經很不爽了,你們再給我躲,避不見面你們試試看。」

(簡訊翻拍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兩造於95年8月間離婚,離婚後因兩造子女林巧琥之問題時有爭執,依被告寄予原告之前揭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係不滿原告避不見面,致無法探視兩造子女林巧琥,尚難認為該簡訊造成林巧琥精神上之恐懼及傷害(原告主張相同簡訊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健康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97年店簡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判決見本院卷第32-33頁),又縱使被告之行為造成林巧琥精神損害,其權利主體亦非原告甲○○。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造成林巧琥精神上之恐懼及傷害,而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