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2292,2009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 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成立債務協商,協議還款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65,150元,並約定按年息 3%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32,098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7年度促字第32859號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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