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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連帶保證人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2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追加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於94年9月1日再任職原告處擔任駕駛員工作,並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戊○○於96年11月1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138-AB營業大客車行駛國道3號,行經中和隧道北上33公里300公尺處,因被告戊○○人為疏忽操控失當,撞毀國道外側金屬護欄板等設備,並致乘客張慧茹受傷及原告車輛嚴重毀損。
被告戊○○所駕之上開營業車輛毀損修復金額38萬元,拖吊費用7萬元,原告賠償乘客張慧茹受傷和解費12,000元,以上共計462,000元。
有關撞毀國道3 號設備部份,因高速公路局尚未完成修護,故尚無修護金額,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該局提供設備修護數據,原告再另案索賠。
依據原告與被告戊○○所簽勞動契約第3條、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乙方(被告戊○○)願遵守甲方(原告)所有規章,誠實履行,如因違反甲方之所有規章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雇人有求償權」等規定,原告本應向被告求償462,000元,惟經依照原告「行車肇事賠償分擔扣償辦法」重新核算,原告應分擔119,8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縮減為342,20 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200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車禍純屬被告戊○○人為操控失當及身體右腳之部位活動受限無法煞車所造成,被告所辯疲勞駕駛均為推責之詞。
又於行車中安全無慮情況,使用免持聽筒接撥電話為法所許可,且本次車禍時被告並無接撥電話。
有關被告戊○○及原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告向被告求償項目均不屬理賠範圍。
又富邦公司汽車保險單明細表內載有「增加財損30萬元」乙節,係指第三人意外財物損害理賠最高上限30萬元,並非指被保險人之財物損害理賠。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車禍過失屬於原告公司管理不當行為所導致,被告戊○○並無過失。
被告戊○○遵守原告公司規定而操作手機一心二用又逢轉彎處,導致發生車禍。
又依原告公司之駕駛員排班表規定,被告戊○○於事故前一日與事故當日僅休息不足5小時,原告公司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且原告公司經台北市政府與台北縣政府均派員勞動檢查屬實,且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超時工作裁處在案。
縱使被告被認定有過失,原告亦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之實際損害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額。
1.原告所提出之寶捷公司估價單,並非發票,不應視為有效依據。
且該估價單中之管理費73,540元為虛報,加值稅亦同,因該報價單並非發票,無加值稅支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2.拖吊費7萬元金額偏高,依一般行情拖吊大客車費用不超過一萬元,且該發票之營業稅3,333元,並非損害賠償金額(因該稅賦可由原告公司抵充其他營業稅),不得向被告請求。
被告戊○○及原告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本件交通事故,應有獲得理賠。
3.依原告肇事賠償分擔比例表,原告與被告依損害金額35萬至50萬元適用40%比60%,但原告竟依74%之比率計算,超過該比例表之60%,若以60%計算僅27.7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任職原告駕駛員,並邀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撞毀國道設施,並致乘客受傷與原告車輛損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保證書、照片、行車執照、和解書、肇事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依據原告與被告戊○○所簽勞動契約第3條、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被告戊○○願遵守原告所有規章,誠實履行,如因違反雙方之所有規章致使原告蒙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雇人有求償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戊○○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因身體疲累、精神恍惚,致車輛衝出路外,撞毀國道設施,並致乘客受傷與原告車輛損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原告所提出肇事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戊○○如覺自己身體疲累、精神恍惚,得不為駕駛,待精神回復後再開車,其明知疲累恍惚,仍駕車致肇事顯有過失。
又被告辯稱依原告之駕駛員排班表規定,被告戊○○於事故前一日與事故當日超時工作休息不足,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且原告台北市政府與台北縣政府均派員勞動檢查屬實,且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超時工作裁處在案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洵堪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戊○○係因遵守原告規定而操作手機一心二用又逢轉彎處,導致發生車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車禍當時其有操作手機,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審酌原告排班讓被告戊○○超時工作休息不足,疲累恍惚,致肇事,及被告戊○○未待精神回復再開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戊○○對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又原告於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後,賠償乘客張慧茹受傷和解費12,000元,有和解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又主張車禍後,支出拖吊費用7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所駕之營業車輛毀損修復需花費38萬元,業據提出報價單(分析表)為證,惟由上開報價單(分析表)內容觀之,其中工資177,250元(需另加5%營業稅)、材料費用180,450元(需另加5%營業稅,且不包括飲水機或冰箱10,000元),材料費用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大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超過折舊年限殘值為原車價之10%。
本件原告之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出廠年月為90年6月,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為91年3月6日,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行車執照、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附卷可參,詎肇事時間96年11月10日,超過折舊年限4年,上開材料費用180,450元加5%營業稅後為189,473元,以10%計算折舊後殘值為18,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材料費用原告僅得請求18,947元,加上工資177,250元加5%營業稅後為186,113元,修車費用原告得請求204,160元,加上賠償乘客受傷和解費12,000元及支出拖吊費用7萬元,原告共計得請求287,060元。
惟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僅得請求上開費用287,060元之百分之30即86,118元。
又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行車人員肇事賠償分擔處理原則,賠償總金額中5萬元以下部分駕駛員全額負擔,賠償總金額中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部分,駕駛員負擔80%,則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86,118元,其中5萬元以下部分,由被告戊○○全額負擔,超過5萬元部分之36,118元,被告戊○○僅需負擔80%計28,894元,故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8,894元。
至被告戊○○及原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係第三人傷害險、第三人財產險,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可證,原告向被告求償項目均不屬理賠範圍。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894元及自準備(追加暨減縮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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