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2314,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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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7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1月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1.88%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日盛銀行與原告訂立消費者信用保險契約,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詎被告至93年3月3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95,781元未依約清償,後日盛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 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理賠後,日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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