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4.2%計收循環息 (97年7月1日起利率調整為年息17.99%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 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至97年 9月15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
被告另於95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8%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第11條第1項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 5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月報表、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