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惟即聖賀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得鋁材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柒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陸仟肆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