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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4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7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0,00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二紙,經提示竟無法兌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為被告所有印章所蓋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有遭人盜用在系爭支票之情事,應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乃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則被告自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同意我先生拿我的票和印章去使用,我先生是跟我說是拿我的印章和票去處理公司上的帳務」等語,若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則被告係將其使用之支票及印章併交與其夫保管使用,自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之夫,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夫對外使用被告印章簽發之支票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即被告應負本件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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