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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五八七號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被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八二號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因原董事長牟靈慧因身體健康欠佳,董事會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選任常務董事丙○○為第10屆代理董事長,並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備,有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第十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24日北社障字第0960849561號函附卷可佐。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現任董事長為訴外人戊○○,非丙○○,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提出之牟靈慧授權戊○○代理董事長之授權書因不符民法第27條規定經臺北縣政府不予備查,97年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會議紀錄亦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備,有臺北縣政府97年3月1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11 7025號函、97年5月14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55227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有何不合法之處,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無可採。
是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之前,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丙○○,是原告起訴時將丙○○列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本票1至3之本票,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並逕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為不明人士所偽造,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所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且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裁定命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9982號裁定,命原告於96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本票三紙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原告對外行文,均會蓋以原告於本院登記之印鑑章。
原告從未使用過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此由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使用者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即明,被告稱於96年1月15日匯款1880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戊○○製造之假債權,目的為奪取原告之院產。
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亦與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存留之印鑑章不符,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原告1880萬元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係訴外人戊○○所偽造,又依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北府社障字第0970117025號公函,董事長之職務不得以授權方式為之,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被告稱牟靈慧授權委託戊○○代理董事長職務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己○○於97年6月18日開庭時,自承系爭本票為牟靈慧所親簽,惟被告於97年7月16日答辯狀又更異前詞,明顯前後不一。
又被告於開庭前先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擔保房屋買賣,後又主張原因事實為借貸,已見其可疑之處,且被告無法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抑或是任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原告借款。
⒊被告前曾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其所提出之三紙本票中,其中一紙本票票面金額1380萬元、付款日為96年7月15日,均與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記載相同,且兩者之票據號碼僅相差一號,惟前者因未填寫發票日而無效,果若原告確實簽發本票與被告,被告應於聲請97年度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時,一併提呈四紙本票,無由另行聲請裁定,足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係事後偽造。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開立之本票係為擔保房屋買賣契約,果若真係為了擔保,原告為出賣人,依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出賣人根本無須簽發任何票據予相對人,被告所言有違常理,再者,縱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然被告僅匯款1880萬元,何以原告須開立高達358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此僅會發生於民間借貸需支付高額利息之情況,被告之職業不言可喻。
原告為政府立案之財團法人,主要業務為身心障礙孩童之日常教養,要無可能向地下錢莊借款。
且若真欲借款,必會召開董事會由各董事同意後始得為之,然原告直至收受本票裁定後,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
⒌被告與證人就系爭本票之性質、張數、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等,互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兩造間確實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證人己○○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之簽訂時間及地點有所矛盾,且與證人戊○○之證詞亦不相符,足見前開授權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
就本件借貸之原因及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屋每坪單價,證人己○○與戊○○證詞明顯不符,且原告否認證人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且該合約書非但簽名非真,未蓋有原告之印鑑章,更於合約書上分別蓋了兩個大小章,而被告並未於合約書上簽名,顯與常情不符。
本件借貸關係及買賣關係原告及董事均不知悉,且均未得原告董事會會議之同意,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又被告已自承兩造間借貸關係已消滅,且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並未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本件本票債權已經消滅,反倒是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給付,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乃原告於96年1月間由當時法定代理人牟靈慧授權訴外人戊○○代理董事長職務,戊○○本於授權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銀行開票印鑑章,並代為簽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簽名,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受領該二紙本票後,即於96年1月5日匯款1880萬元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內。
該二紙本票確係由有權簽發者持真正印鑑章所簽發,此觀該二紙本票上之印章與94年8月8日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之牟靈慧印章、以及96年1月11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申請書及96年1月12日印鑑卡上之真光教養院大章及牟靈慧之印章之款式完全一樣,而法人於銀行開戶,必須該法人之代表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並由銀行審核雙證件驗明本人、照相存證後始能辦理開戶,相關文件亦應由該代表人簽名,並無由他人偽造之可能。
且被告基於借貸關係確實於96年1月間匯款1880萬元給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因此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分別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票字第2587號、97年度票字第9982號民事裁定,並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97年度票字第9982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亦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經本院細核系爭本票所蓋之大小章顯然與原告提出本院登記處印鑑證明書上留存之印鑑不符,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上所蓋之大小章,雖核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函附之原告94年8月8日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之牟靈慧印章、以及96年1月11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申請書及96年1月12日印鑑卡上之真光教養院大章及牟靈慧之印章大致相符,惟原告否認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設立帳戶,且該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戶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而非原告,再者,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之對保人為訴外人丘宏恩,為原告之董事,並於選任戊○○為董事長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亦有出席,是該對保人是否有確實對保,亦非無令人質疑之處,佐以訴外人戊○○到庭證稱:伊為真光教養院向外借錢,伊母親知情並授權讓伊作,後來真光教養院不承認這些債務,寫授權書的目的,是要向己○○他們借錢來償還94年起伊所借的,借款沒有報過董事會,系爭本票上的字是伊寫的,伊本來是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的業務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國泰是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是否確係原告申請開立,其上大小章是否為真正,顯非無疑,尚難認因此據以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
㈡又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提出匯款單證明被告確實有於96年1月間匯款1880萬元給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且以證人己○○、甲○○、戊○○之證詞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惟承前所述,原告是否確實有開立前開帳戶,已非無疑,且被告本人到庭證稱:「(問:你手上總共有幾張真光教養院的票?)共有4張支票。
一張2000萬元,一張120萬元,一張360萬元,另外一張多少錢我忘記了。」
、「總共借2000萬元,我用匯款方式給錢,第一次我匯款1880萬元,第二次匯款16 6萬元,第三次匯款70萬元,第四次匯款7,868,200元」、「第一次匯的是借款,因為對方無法還錢,說要將房子賣給我們,所以第二、三、四次匯款是當作房屋價款。」
、「對不起,之前我說錯了,360萬元是分別各為120萬元的共3張。
後來120萬元支票跳票,又拿另一張120萬元來,後來又跳票,又拿一張120萬元來。」
等語,與證人戊○○到庭證述:總共向被告借本金二千多萬元,加上利息,總共有三千萬元左右,這些錢是償還之前真光教養院企劃案用掉的錢還有伊去借的錢,還有交現金200萬元給胡嘉真,另外交200萬元給伊母親,這三千多萬元,真光教養院還給被告360萬元,票據上面的字是伊寫的,伊母親有在場,伊母親讓伊蓋這個印章。
因為借款2000萬元之支票跳票,對方不要伊的票,所以要簽這張票號118003票據作保證,票號118004票據也是一樣,因為118003這張沒有填寫發票日,所以他們要求伊再重開這張118004票據等情,證人己○○證述:被告手上有本票1張2000萬元,一張200萬元,支票3張約有3000萬元左右,第一次簽2000萬元本票和支票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
真光教養院的牟靈慧、胡竣源要發薪水,說好三個月還等語,證人甲○○證稱:真光教養院總共給被告2200萬元票據1張,另外一張1380萬元等情,是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就被告究持有幾張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及借貸之原因所述均不相同。
參以證人己○○曾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並稱:「票是牟靈慧親自簽給我們的。」
、「我們是買房子,我們當時買時還是預售所以不知道他們的印鑑章符不符合。」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稱前面借貸關係伊不在場,且證人戊○○另以董事長名義函送董事會會議紀錄請臺北縣政府核備,就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顯有爭執,並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可見證人戊○○與原告間多所恩怨糾葛,是證人己○○、甲○○、戊○○所為證詞是否可採,顯屬可疑,自不宜逕憑前開證人之證詞遽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或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形,應認為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1 │ 96年1月8日 │ 200萬元 │ 96年4月8日 │ 96年4月9日 │
├──┼───────┼───────┼───────┼───────┤
│ 2 │ 96年1月8日 │ 2000萬元 │ 96年4月8日 │ 96年4月9日 │
├──┼───────┼───────┼───────┼───────┤
│ 3 │ 96年6月15日 │ 1380萬元 │ 96年7月15日 │96年7月15日 │
└──┴───────┴───────┴───────┴───────┘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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