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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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