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7,店簡,985,2009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華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兆順,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函為憑,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且選任丙○○為清算人,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7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567200號函、本院民事庭98年1月16日北院隆民悅97年度審司字第260號函影本附卷為憑,則原告以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韶陶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股東同意與華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韶陶企業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華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韶陶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華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原告執有韶陶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357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為V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詎原告於94年10月3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57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2817701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亦為公司法第75條所定。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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