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事聲,1,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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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91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5891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現辦公住所地在台北市○○○路○段130號5樓,且債務人要求債權人每月均將帳單寄送至前開地址,前開地址屬兩造借款契約之原因發生地,亦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合,鈞院以債務人住居於台北市內湖區無管轄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誤解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為解決實際問題,第1項後段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

聲明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現辦公住所地在台北市○○○路○段130號5樓,且債務人要求債權人每月均將帳單寄送至前開地址,前開地址屬兩造借款契約之原因發生地,亦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係提出繳款記錄表為證。

經查:㈠債務人乙○○自92年4月2日起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2段253巷7弄1號5樓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98年度司促字第5891號卷第11頁)。

㈡聲明人所提之繳款記錄表右上角固記載:「連絡地址:台北市○○○路○段130號5樓」(繳款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98年度司促字第5891號卷第8-9頁),惟該繳款記錄表係聲明人自行制作之文書,尚難因此認為債務人之居所地為台北市○○○路○段130號5樓。

㈢系爭94年8月19日借款約定書末頁立約定書人欄記載:「甲方:乙○○ 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253巷7弄1號5樓」 (借款約定書影本見98年度司促字第5891號卷第6-7頁,末頁見該卷第7頁反面)則於借款契約簽定時即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被告係住在台北市○○區○○路2段253巷7弄1號5樓。

㈣此外,聲明人未再舉證證明債務人之居所地為台北市○○○路○段130號5樓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債務人之該居所地,應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

聲明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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