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事聲,3,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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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規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7609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債務人甲○○任職及居住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且本案互助會發生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22號,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債務人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自83年12月12日起戶籍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2巷5號2樓,有債務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而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目前債務人之居所地確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22號,縱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該址,仍不能據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即應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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