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他,2,2009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審小上字第二八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審小上字第二八號),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店小救字第一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審小上字第二八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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