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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於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97年刑調字第219號),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98年1月12日以98店核35字第0980000273號函准予核定,調解主要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為97年12月18日當場給付現金,被告同意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被告有穿越馬路,車禍後卻在警訊筆錄上陳述沒有穿越馬路,談和解時間約10個月,其中交涉時被告出言恐嚇說「沒錢就去借高利貸」,讓原告不甚愉快,調解當時肇事責任尚未調查清楚,原告因基於恐嚇害怕 (怕會坐牢)而草草簽署調解書,事後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肇責,爰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並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核字第35號准予核定之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
被告辯以:被告在出院後的警訊筆錄上有承認穿越馬路,事故發生後原告都不理不睬,在調解的過程中我們並沒有恐嚇原告,97年12月18日調解當時原告還有跟家屬用電話聯絡,原告確實有過失傷害的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本件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嗣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核定之98年店核字第35號調解書於98年1月23日送達原告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98年2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嗣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核定之98年店核字第35號調解書記載:「上當事人間車禍賠償事件,於97年12月18日14時30分,在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於97年1月7日凌晨0時45分,駕駛車號V7-9966自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段9巷前時,撞到行人即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事件,經調解後協議如下:相對人同意賠償聲請人本事件全部損害5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付款方式為97年12 月18日調解成立日當場給付現金 (不另立據)。
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㈡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5日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行人周萬琴,夜間於設有分隔島處違規橫越馬路,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2-34頁)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162號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周萬琴於98年3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第1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36頁)。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97年12月18日於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穿越馬路,車禍後卻在警訊筆錄上陳述沒有穿越馬路,並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鑑定意見書記載:「...陸、其他:...周萬琴『警訊略...;
我沒有過馬路』...」 (該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並非得撤銷調解之原因。
㈡原告主張談和解時間約10個月,其中交涉時被告出言恐嚇說「沒錢就去借高利貸」,讓原告不甚愉快,調解當時肇事責任尚未調查清楚,原告因基於恐嚇害怕 (怕會坐牢)而草草簽署調解書。
被告則否認恐嚇原告。
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當時除兩造外有尚有調解委員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調解時應無原告被脅迫情事,原告內心因怕會坐牢而簽調解書,並非得撤銷調解之原因。
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非得撤銷調解之原因。
㈢綜上,原告所執之理由尚不構成得撤銷調解之原因,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故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核字第35號准予核定之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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