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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購屋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一六巷二八號十樓之一,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當日簽約交付現金十萬元,其中斡旋金三萬元及ATM跨行帳號領款共七萬元。
再審被告宣稱當日未曾收取價款十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若未交付現金,再審被告怎能寫出「97.9.26付款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字樣之收據(詳見附件二及附件三)。
法官未經斟酌證物(詳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判書亦未載明。
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為:原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應予撤銷(即廢棄)。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亦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二、附件三等證物資料,分別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八號原訴訟程序中業經承審法官斟酌審認之證物,有該判決所載「又被告抗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給付備忘錄,原告確已收受系爭簽約金無誤」附卷可證,即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便不能認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證物資料,僅係再審原告之「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該證據若經斟酌並不會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證物資料,僅係再審原告之「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簽約並未交付再審被告系爭簽約金十萬元之事實,顯然無關,即若經斟酌顯然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是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要件。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審之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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