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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如為寄存送達,應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於臺北市○○區○○街94號地下室,並無居住台北市○○區○○街113號,卻故意不為陳報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致再審原告未收受開庭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且前訴訟程序未查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訴訟程序違反同法第385、386條規定,亦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請求返還之臺北市○○區○○街92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未經登記獨立所有權,故其所有權應屬原始建商所有,而非92號1至4樓所有人共有,原判決未向建築管理機關查明系爭地下室之產權所有人即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且系爭地下室與94號地下室為相通之空間,僅有一出入口位於94號1樓後門下方,故系爭地下室應為90、92、94號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縱認系爭地下室為92號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為訴外人鄭國恩生前出租與再審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訴外人鄭國駒為鄭國恩之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鄭國恩之不定期出租義務而讓再審原告續租,再審被告亦為訴外人鄭國恩之繼承人,自應與再審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揭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再審事由。
又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57,016 元,並非簡易訴訟,原確定判決竟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3項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事件起訴時,起訴狀所載地址即為臺北市○○區○○街94號地下室,嗣於調解程序中依法院通知提出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惟再審原告於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前訴訟事件准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規定。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在始知而言,再審原告提出地下室現場情形之建造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已知悉之事證,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與94號地下室連成一體,應為90、92、94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惟查90、92、94號地下室各有其出口,原確定判決認92號地下室為92號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主張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鄭國駒為訴外人鄭國恩之繼承人,與再審原告間存有不訂期租賃契約,故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亦應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65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鄭國恩與再審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再者,台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亦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已知悉之事證,再審原告不得據以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鄭國恩與再審原告間有租賃關係,然訴外人鄭國恩僅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再審被告因與訴外人鄭國恩之買賣關係而成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其出租共有物之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又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424,927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事件(按即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起訴時,於起訴狀係載明再審原告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街94號地下室」,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審核其起訴狀之記載無訛。
雖嗣後該訴訟事件之調解通知、歷次之言詞辯論通知、現場履勘通知及宣示判決筆錄均未向該地址送達,而係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街113號」為送達,並認於97年9月17日經寄存送達合法而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准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97年11月11日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而仍未向該「台北市○○區○○街94號地下室」之地址送達,亦有該民事事件卷內之送達回證可稽,惟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查明函復,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並無領取97 年11月11日寄存該分局萬盛派出所之司法文書,有該分局98 年11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832418800號在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原應受送達之處所之「台北市○○區○○街113號」,實際上已變更為「台北市○○區○○街94號地下室」,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再審原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嗣後該訴訟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既係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自應於受送達人即再審原告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再審原告並無實際領取97年11月11日寄存台北市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司法文書即宣示判決筆錄,是該宣示判決筆錄即未發生送達之效力。
該宣示判決筆錄既未合法送達,即尚未確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與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是就其再審之訴之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0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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