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再簡,2,2009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店簡字第9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審理時,再審原告係主張該本票所載之金額為表彰再審被告有交付新臺幣六十萬元予再審原告之出資證明,惟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金額並非其投資款項,而係再審原告另行向其借貸之金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之投資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有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卻無法證明之,進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而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另案遭前受雇之公司刑事訴追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中,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向檢察官陳述其應屬投資關係,並非借貸關係,即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主張有虛偽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如以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作為再審理由者,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十九年再字第十九號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其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是此部份再審之訴其合法要件即有不備(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參照)。

三、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關於合法要件既有不備,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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