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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貝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2,0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伍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被告嘉貝達企業社最新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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