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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技工職務,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加原告九十五年度實施加強推動事務勞力替代措施專案執行計畫,由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被告進行資遣,並核予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友年資為六年六個月,核給基數十四月支工餉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本人實物代金九百三十元,資遣費合計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17,445+930)x14﹞,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工友年資為六年八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資遣費合計為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即資遣費總計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257,250+356,371),並已由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匯款至被告帳戶。
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核給資遣費部分,其計算基礎之平均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八九勞動二字第0031355號函應不包含年終考核獎金(重新計算後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原告誤以為包含年終考核獎金之平均工資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致溢發勞工資遣費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
因此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三十日內繳還溢領資遣費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惟被告至今未繳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溢發勞工資遣費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應不得事後以年終考核獎金不可計入退休金之計算為由請求不當得利之情資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資遣費計算單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關於原告方面所稱之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應認係計算資遣費之最低標準,若資方即原告超過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內容之標準而給付更有利於勞工計算之資遣費金額,非法所不許。
又既然原告以更有利於勞工之最低標準給付資遣費予被告,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即對被告生清償資遣費債務之效力,不能因為原告超過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內容之標準而給付被告更有利於勞工計算資遣費金額之情事,就讓被告有權受領資遣費之事實變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即本件被告以受僱於原告之勞工資格有權受領資遣費,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顯然不符,尚難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內容計算之標準所受領之資遣費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
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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