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勞簡,1,200904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昭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僱用於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所(下稱臺電公司)櫃台候收電費。

詎被告於97年4月17日以昭工字第970402號函通知於97年4月25日將原告撤換,理由為「未符合任用資格」,無具體說明違約情事及條例,片面毀約致原告權益受損。

故被告應賠償97年4月至12月份應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四月份已領17,000元,每月薪資23,000元。

計算式:(23,000×8)+6,000=190, 000】,另自97年4月至97年12月被告應提撥百分之六之勞保費用12,420元(每月提撥1,380元×9個月=12,420元),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2,420元。

二、被告則以:其與臺電公司簽立之契約規定約聘人員資格應為高中畢業,惟原告並未具有高中畢業資格,原告在臺電公司工作近三年應該知道工作資格的規定,被告當初承攬候收工作時,因原告已有近三年工作經驗予以延用,並未深查原告是否已高中畢業,詎被告承攬候收工作數月後,臺電公司突然要求所屬約聘員工需要高中畢業且須檢附學歷證明,資格不符需撤換,被告迫於無奈只有將原告解職,被告亦是受害人,需重新找人訓練,勞健保、體檢均須重新來過。

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並於解職前給予兩日謀職假。

被告解職前亦曾另為原告安排工作,惟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96年12月15日簽訂僱傭合約書,僱傭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僱用原告於臺電公司公司蘆洲服務所櫃台候收工作。

被告嗣於97年4月17日以昭工字第970402號函通知因原告未符合任用資格,依臺電合約規定將於97年4月25日起撤換原告等情,有僱傭合約書、被告公司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公司是否依法終止兩造之僱佣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僱傭期間之薪資及應提撥之勞保費用?查被告與臺電公司簽訂之97年度櫃台候收工作承攬契約就工作人員資格約定學歷需為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而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處理課課長丙○○到庭具結證稱:97年3月份時開始審核全部工作人員的資格,發現沒有原告的學歷證明及履歷資料,才提出說原告到底有無高中畢業,被告說沒有,因此依據承攬工作契約,要求將原告換掉,大約是在3月底的時候等情明確,佐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終止僱佣契約之函文亦記載:本公司承攬臺電公司「97年度櫃台候收工作」派駐蘆洲S/C人員乙○○小姐因未符合任用資格,依台電合約規定將於97年4月25日起撤換等語,有被告公司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不具高中畢業學歷,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具高中畢業學歷,經臺電公司要求只好撤換原告等情,足堪採信。

而按兩造簽訂之僱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因表現不佳或個人因素遭臺電要求甲方撤換,甲乙雙方僱傭關係立即終止,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參以被告提出原告之履歷表記載原告係十信工商畢業,雖原告否認該履歷表上「畢」字為其筆跡,惟經本院履勘該履歷表原本,其上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顏色墨水痕跡大致相同,應認係持相同之筆於大致相同時間書寫,實難認該「畢」字係被告嗣後擅自書寫,是被告既係因不具高中畢業學歷之個人因素遭臺電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撤換,依據兩造簽訂之僱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自屬有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僱傭期間之薪資及應提撥之勞保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付剩餘僱傭期間之薪資及應提撥之勞保費用共202,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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