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勞簡,22,2009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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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丙○○,原來均為受雇原告公司之員工。

其中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8日到職,98年5月5日離職,擔任職務職稱為業務企劃,主要工作內容為開發潛在客戶及舊客戶關係維護。

丙○○於97年1月2日到職,97年3月31日離職,擔任職務職稱為業務部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管理業務部門並達成業務目標。

詎被告於97年9月2日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資料如客戶名單00000000.xls、2007Raphy客戶名單之電子檔案,傳給「[email protected]」,而該收件電子郵件地址即為丙○○在97年9月2日當時任職「偉博泰電子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所使用。

原告於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之始,即對於該等「營業秘密」重要事項特別立有「保密合約」。

上開「客戶名單」資料為被告受雇原告公司期間,或係「原告公司主管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所交付之行銷資料」,或係「被告受雇原告公司,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業務所蒐集之行銷資料」,應屬於兩造間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被告於97年9月2日將該等客戶資料之電子檔案傳給丙○○,顯然違反保密合約第4條之「保密義務」。

依系爭保密合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最近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經計算其於最近一年(97年5月至98年4月)之薪資總額為471,1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該等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㈠原告所提出「客戶名單00000000.xls」,其來源是訴外人丙○○於受僱原告公司之前所搜集之客戶資料,訴外人丙○○係於97年3月5日將其所有之客戶資料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公司員工丁○○作產業開發重新分配工作,經丁○○為業務分配後將客戶名單亦以電子郵件寄予訴外人丙○○及包含被告在內之業務人員。

㈡原告所提出「2007Raphy客戶名單」,其來源是證人戊○○將其所搜集平面媒體聯繫窗口之記錄提供予被告使用,與原告所經營網路區塊不同。

㈢系爭保密合約之條文均以打字為之,內容則為原告公司員工應遵守保密義務、競業禁止與罰則之約定,核系爭保密合約為原告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

次查,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及第4條保密義務、第9條違約罰則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視原告公司是否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惟原告提出之「客戶名單00000000.xls」係證人丙○○尚未受僱於原告公司前即已收集;

「2007Raphy客戶名單」係證人戊○○提供予被告私人所有,收集容易且資訊早已公開透明,上開客戶名單皆不符合上揭營業秘密保護要件即新穎性檢驗、秘密性檢驗之情形,可知原告並無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被告將上開客戶名單轉發電子郵件予丙○○並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

㈣退一步言,若鈞院審酌後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就營業秘密之保密約定時,請審酌系爭合約為附合契約,該契約第9條所定罰則以最近年薪總額之一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相較於被告若屬違約,違約之情況輕微,原告公司未受任何損害,對被告顯失公平,該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實屬無效。

再退一步言,若鈞院審酌後認系爭合約第9條尚未至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年薪總額之一倍,誠實嚴苛過高,請鈞院審酌被告若屬違約,違約之情況輕微,原告公司未受任何損害,酌減賠償金額。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人事資料卡、辭職申請書、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之名片、丙○○人事資料卡、離職單、丙○○任職原告公司時之名片、被告98年5月1日電子郵件、是好點子有限公司請假單、丙○○任職是好點子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97年9月2日電子郵件、丙○○任職偉博泰電子商務公司之名片、電子郵件附件00000000.xls、電子郵件附件2007Raphy.xls、保密合約、被告最近一年薪資統計表、被告及丙○○薪資結構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要點,析述如下:㈠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客戶名單00000000.xls」,其來源是訴外人丙○○於受僱原告公司之前所搜集之客戶資料,訴外人丙○○係於97年3月5日將其所有之客戶資料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公司員工丁○○作產業開發重新分配工作,經丁○○為業務分配後將客戶名單亦以電子郵件寄予訴外人丙○○及包含被告在內之業務人員等情,業經證人丙○○、丁○○到庭結證屬實(參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

惟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企劃」,丙○○身為「業務總監」,亦為被告與證人丁○○之主管,丙○○將上開客戶名單資料交給所屬丁○○重新整理與歸類後,再分給包含被告在內等業務人員為使用。

上開客戶名單即屬於被告因執行業務所取得、知悉之客戶資料,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

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2007Raphy客戶名單」,其來源是證人戊○○將其所搜集平面媒體聯繫窗口之記錄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參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

且證人戊○○證稱其與被告係大學同學,其提供予被告之上開客戶名單,並非被告因執行業務所取得、知悉之客戶資料,非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受僱於乙方(指原告)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職務有必要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

被告於97年9月2日將上開丙○○交給任職原告公司時之所屬丁○○重新整理與歸類後再分給被告使用之「客戶名單00000000.xls」電子檔案傳給丙○○,顯然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之「保密義務」。

依保密合約第9條之約定:「甲方(指被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指原告)得據以立即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甲方除應負其最近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失及承擔一切有關之法律責任」。

又系爭「保密合約」,原告要求員工應對於「受雇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應屬有合理性與正當性。

保密合約第4條:「甲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受僱於乙方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職務有必要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應屬於「員工保密義務」之一般性規定,要求被告應為採取保密之手段,亦無不合理之處,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公司責任」、「加重被告責任」或「要求被告事先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可言,並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之情形。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系爭保密合約第9條雖規定被告違反該合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最近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傳給丙○○之「客戶名單00000000.xls」電子檔案原係丙○○交給任職原告公司時之所屬丁○○重新整理與歸類後再分給被告使用,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違約金以核減為被告於原告公司最近年薪總額471,116元之25 %即117,779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7,779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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