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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店勞簡字第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被告之工作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8號,非屬本院管轄,又被告雖記載其居所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1號1樓,惟其住所地之宜蘭地方法院既無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自無從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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