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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叁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承攬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某大樓之水泥工程,並雇用原告擔任水泥工,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新台幣 (下同)108,00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以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致被告短收工程款主張抵銷,惟原告已詢問過營造公司,營造公司表示工程款均已支付被告,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表示原告施作抿石子及泥作的工資為85,000元,因為原告作的品質不好,沒辦法交給營造公司,所以被營造公司扣了10幾萬元的工程款,我主張抵銷我的損失,所以我不願意給付原告85,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施作抿石子及泥作的工資為85,000元 (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對被告逾85,000元之工資債權存在,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債權為85,000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作施工品質不佳致遭扣款而主張抵銷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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