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正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
被告正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拾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委託被告正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新店中正加盟店,下稱正宇公司)出售台北市○○區○○街47之3號5樓之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經被告正宇公司仲介,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記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惟原告於97年1月27日進行勘查後,發現系爭房屋牆壁及屋頂有滲漏水情形,97年2月16日請專業人員現場勘查後,被告戊○○同意洽工縮小屋頂菜園範圍並修復排水管道保持排水暢通,並洽請臨房屋主完成整修浴廁滲漏水工程,雙方並於97年2月18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應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先行扣除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正宇公司保管,於被告戊○○完成前述工程時,被告正宇公司再將該保留款交付被告戊○○,如上述工程因故無法成就,被告戊○○同意減少1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正宇公司應將該保留款交還原告,今屋頂部分已修繕完畢,花費13,000元,但浴廁部份鄰居並未修繕,原告於97年3月底花了1萬多元施作防水工程,目前沒有漏水現象,但防水是指用防水材料暫時堵住漏水那面牆,源頭若未修復,可能還是會有滲漏水的現象,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
被告戊○○辯以:97年2月18日所簽定的協議書,原告同意屋頂由我修復,浴廁由鄰居己○○修復,之後我於97年2月中旬偕同原告及被告正宇公司店長劉先生共同拜訪鄰居己○○,協商處理牆壁滲漏事宜,己○○的先生表示會配合修繕,後來己○○說浴廁已修繕完畢,但原告卻說沒有修繕,我願意支付浴廁修繕所需費用25,000元,也願意支付原告施作防水工程所花費之1萬元,但原告請求10萬元我不同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正宇公司辯以:正宇公司只是替買賣雙方保管10萬元,如果被告戊○○同意,正宇公司就會將10萬元交給原告。
鄰居林先生有跟我們說漏水有修好,事實上是否有修好我們沒有辦法確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2月18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立書人 買方甲○○ (以下簡稱買方) 賣方戊○○(以下簡稱賣方)賣
方前委託正宇公司(以下簡稱仲介公司)出售台北市○○區○○街47之3號5樓之建築改良物及其應有之座落土地 (以下簡稱標的物),於96年12月23日在受託地政士周學豪 (以下簡稱地政士)及仲介公司之見證下,與買方就前述標的物簽訂不動產契約書 (以下簡稱契約書),且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記載,建築改良物無滲漏水之情形。
買方於97年1月27日在仲介公司人員之陪同下進行勘查標的物,發覺標的物牆壁及屋頂有滲漏水之情形,與簽訂契約書當時之現況不符,並當場請仲介公司人員向賣方轉達。
買方、賣方及仲介公司人員於97年2月16日洽請專業工程人員現場勘查後,賣方同意履行以下義務:㈠洽工縮小屋頂菜園範圍以保留左側通道並修復排水管道保持排水暢通,避免積水滲漏至本標的物或鄰屋。
㈡洽請鄰房屋主完成整修浴廁滲漏水工程,以防堵本標的物出現滲漏水情形。
前項工程施工前應通知買方到場。
現買方、賣方雙方同意,在賣方完成前述工作前,買方就原應付之買賣價金尾款 (596萬元)先行扣除保留款10萬元,支付586萬元予賣方後,買賣即生效,賣方應立即將標的物交買方,並授權地政士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狀及買方簽發之商業本票交還買方。
保留款10萬元買方先行交付仲介公司保管,於賣方完成前述第三點所述工程時,仲介公司即將該保留款交由賣方,以完成交易。
如第三點所述之工程因故無法成就,賣方同意減少1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視同買方之前已支付之價款共735萬元為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仲介公司應將前述保留款交還買方。...立書人
買方甲○○ 賣方戊○○ 見證人(仲介公司代表)丁○○
97年2月18日」 (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㈡被告正宇公司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保留款。
㈢協議書㈠屋頂部分已履行完畢,修繕費用為13,000元。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戊○○是否已履行協議書㈡之事項?經查:
㈠依協議書㈡之約定,被告戊○○應洽請鄰房屋主完成整修浴廁滲漏水工程,且工程施工前應通知原告到場,已如前述。
㈡鄰房屋主己○○到場證稱:「(你的房子是不是有在97年以後整修浴廁滲漏水工程?)沒有。
我的房子是在台北市○○街47之1號5樓。
(是否知道兩造之間是否有協議要請你修復整修浴廁滲漏水?)我不知道兩造是如何說的,我記得他們曾經有一次請我到他們家看房子,他們是誰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隔壁鄰居,他們帶我去看一間房間,他們說粉刷會掉,要把它打掉,我看的時候我只看到牆壁油漆有一些脫落,但沒有看到紅磚,也沒有看到水漬的痕跡,我好意跟他們講路口有修復漏水的商店,你們可以請他們修復,我沒有答應修浴廁漏水,當時他們懷疑他們家的潮濕是因為我家貼壁的原因,我跟他說不能因為懷疑就要求別人如何處理,我要求他們要自己處理,我沒有答應要修我自己的浴廁。
...我沒有聽說我先生有答應要修理浴廁。」(筆錄見本院卷第
64-65頁)則鄰房屋主己○○並未整修浴廁。
㈢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已洽請鄰房屋主完成整修浴廁滲漏水工程,應認為被告戊○○並未履行協議書㈡之事項。
依協議書之約定,若被告戊○○未履行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則被告戊○○同意減少10萬元之買賣價金(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
本件被告戊○○及正宇公司各依協議書或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
如其中有被告給付,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本件被告戊○○未履行協議書㈡約定之事項,從而,原告扣除協議書㈠之修繕費用13,000元後(00000-00000=87000),請求被告戊○○給付87,000元,請求被告正宇公司給付87,000元,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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