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042,200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61號(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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