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051,2009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為交通及人員進出使用,承祖原告分管之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59號土地,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期為五年,租金於每年七月一日給付,經訂立有土地租賃契約,惟緣被告97年度只給付13,500元,尚欠有16,500 元98年度3萬元合計46,500元未為給付。

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予採信。

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所租用之上開土地,非被告一人使用,一般大眾均可行走等語,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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