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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秀梅所有之3P-8187號牌自用小客車,該車於民國97年10月9日,由許世銘所駕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5號處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所駕駛之6750-HC號牌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計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3 元,包括工資:8,100元、零件:14,00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及由訴外人許世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復,由被告簽章之記事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人汽車損害22,103元,其中包含補漆之零件為19,803元,工資為2,3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1年9月18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6年1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包含補漆之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17,823元,扣除後計為1,980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4,280元(1,980元+2,300元)。
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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