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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駕駛車號WYZ-342 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中安大橋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雅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盧春芳所駕駛之3968-HS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70 元(工資9,300元、零件費用9,4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盧春芳所駕駛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雅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2年1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9,300元、零件9,47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2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470 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410元,加上工資9,300元,共10,7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470x0.369=3,494
(9,470-3,494)×0.369=2,205
(9,470-3,494-2,205)×0.369=1,391(9,470-3,494-2,205-1,391)×0.369=878元(9,470-3,494-2,205-1,391-878)×0.369×2/12=929,470-3,494-2,205-1,000-000-00=1,410(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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