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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09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5,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3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清償3,525元,並約定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何一期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遲付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嗣由新光行銷代墊款共3,403元,該部分債權業經新光商銀讓與新光行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
迄今尚積欠原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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