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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1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9月2日具狀追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係主張被告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核屬主張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該二人為被告,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自不受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之限制,並視為被告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月19日21時59分許騎乘ARS-625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福和橋往台北方向行駛時,發現稍早前由司機游聰信駕駛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客運)之FP-710號大客車因錯行機車引道而仍繼續行駛約1000公尺後,因車頂卡住高架橋樑致動彈不得而未再行駛,被告福和客運雖派三輛拖吊車將該輛大客車拖吊離開,惟卻未顧及後來之機車騎士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未盡處理大客車及拖吊車遺留之機油、齒輪油、剎車油、繩索油及先前已有數台機車滑倒所流出之機油、齒輪油、剎車油等油漬污染機車道路面之義務,而致後續又有數輛機車因路面油漬因而滑倒,其見狀即將機車停靠路邊並反向停放開啟大燈警示後方機車,其亦下車往後方跑一百多公尺以警示後方來車,惟仍有多輛機車撞上其擺放警示後車用之上開機車,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受有損壞,因而須借錢購買新車,費用共計須新台幣(以下同)43,500元,自係因被告福和客運有未盡處理遺漏之機油、齒輪油、剎車油及拖吊車繩索油漏油及先前之數台機車滑倒所流出之機油、齒輪油、剎車油等油漬污染機車道路面之義務所致,被告福和客運顯有重大過失;
而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負有處理善後之義務,惟經處理之文山二分局員警於當時20 時許電話連絡北市環保局緊急事故處理中心時,竟無人接聽,後來延遲50分鐘才到場,顯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延誤過失;
另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警車竟僅在橋上快車道上警示,而未在機車道橋孔警示,致使後方機車仍能騎上機車道因而肇事,亦應負不作為之疏失責任,故均應賠償其重購機車所需之費用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00元。
三、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福和客運部分:原告所受的損害與伊沒有任何關係,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如道路駕駛人發生事故時應報案請相關機關處理,機車道上的油污是否為福和客運車輛所滲漏,請進一步調查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北市環保局部分:這個案子其他民眾雖提起國家賠償,但經過市政府決議,伊不是賠償義務機關,而且本件也非公有公物的設置有欠缺,況伊出勤到事故地點及清理油漬過程並沒有延誤的情形,過程中交通警察亦均一直有在場。
又伊沒有立即處理中心,並非原告所稱有立即處理中心,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文山二分局部分:伊之同仁到現場處理事故均按照程序,原告發生的事故並非伊所能預期;
伊接到報案後,同仁就立即到現場處理,且處理中發現公車引擎有些許漏油後,亦立即通報環保局派員清除,惟至當日21時30分肇事公車移離現場時,仍未見該局人員到場,又因為事故發生時福和橋上剛巧發生連環車禍,雖非屬伊之區,惟伊亦即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除在快車道上設置警示外,亦在機車道警示;
至原告之機車雖被撞毀損,惟並非伊所能預見,伊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示意圖、照片圖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買賣契約書、臺北市議會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及受損機車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綜合兩造之辯論意旨及上開各該證據所示,原告之上開機車並非係因福和客運所有之上開大客車及拖吊車等遺留油漬污染路面而滑倒受損,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或可能係遭後來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致毀損(惟因多數機車已移開且未標示定位,已無從追查),惟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各有上開「重大過失」或「於執行職務之延誤過失」或「不作為之疏失責任」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即尚非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認可取。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其損失43,5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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