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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美雲所有之YW-6983號牌自用小客車,該車於民國98年1月30日,由蔡清宏所駕駛行經高雄港118碼頭往中興端汽車道處時,遭變換車道不當之被告所駕駛之CY-9018號牌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計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912元,包括工資:5,130元、零件:4,78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及由訴外人蔡清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雖被告抗辯稱:本件係因駕駛人蔡清宏酒醉駕車致肇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抗辯,為無足採。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人汽車損害9,912元,其中零件為4,782元,工資為5,13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87年8月1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0年6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4,304元,扣除後計為478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5,608元(5,130元+478元)。
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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