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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N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業已終止租約,截至民國98年3月份止,共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0元未繳,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欠費明細表及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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