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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為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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