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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繳息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有談和解,等有工作再來分期償還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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