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175,2009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房間一間並訂定租賃契約,因國外友人於暑假期間有意來台灣拜訪,故增定第13條第3項:『乙方不得長期留宿他人,但偶一為之 (譬如自己親朋好友因前來拜訪而一個月留宿一二天)則為可接受範圍。

惟甲方同意乙方於暑假期間可短期留宿乙方自國外前來拜訪之友人,友人停留期間,乙方同意補貼甲方留宿費,每日若干於前開情況發生前,由甲乙雙方議定』。

原告友人來台灣之前一日,原告即向被告告知此事並依約欲商議留宿費用,被告於民國98年8月5日寄發存証信函稱,原告如欲提前至98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亦同意。

嗣原告於98年8月18日寄發回函,告之 (1)原告依租賃契約並未違約,(2)被告所提的重購費用,並未列在契約項目中 (3)至於原告友人留宿費用,依約須經雙方商議,非單方面決定,(4)原告亦同意於98年8月31日終止租約,並請被告當天前來點收各項物品。

是兩造已同意於98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又於98年8月26日寄發信函,再次強調終止租約的日期是98年8月31日,請被告下午2點前來點收物品,原告亦同意每日補貼新臺幣(下同)50元 (20天),共計1,000元。

(3)ADSL修理費和廚房水槽修理費,此兩項出租人有修繕之義務,原告無須支付此兩項修理費。

是被告必須返還本人 (1)押金25,000元 (2)中興保全管制卡片押金1,500元,共計26,500元,而原告須給被告 (1)電費722元;

(2)友人留宿補貼費1,000元,共計1722元。

而被告所寄匯票面值4,378元,兩者相抵,被告須再還原告20,400元 (25,00 0+1,000000000,000-4,378=20,400)。

爰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押金餘款並加計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 年8月18日存證信函、感應卡押金收據、郵政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自認,從而,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金餘款20,400元,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雖被告另抗辯稱:關於補貼金係以每日400元計算及原告應負擔重購床墊及棉被等,兩告間有口頭約定,是被告只須返還原告4,378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載明於租賃契約,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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