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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前與原告協商,並委託兒子繳款,惟因兒子沒有按時繳款,原告亦未通知,希望原告同意按以前協商條件繳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惟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再次協商之請求,為原告之締約自由,非本院所得審酌,既未經原告同意,尚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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