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283,201006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為欣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戊○○
庚○○
乙○○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2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為欣樓餐廳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4年8月1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2695890號函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本院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31,500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97年12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其係於93年3月1日由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龍保全)背書轉讓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166張支票,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支票是伊公司簽發給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龍保全),作為支付保全服務報酬之用,惟後來金龍保全不履行合約倒閉,但開給金龍保全的剩餘支票卻不歸還,後來系爭支票被他人週轉使用,伊業於94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認判決及命金龍保全應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未到期支票返還與伊,並聲請強制執行在卷,原告自金龍保全受讓系爭支票時係屬惡意,且非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出於惡意?被告得否執伊與金龍保全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金龍保全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拒絕支付費用)對抗原告?原告是否有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款?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曾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訂立保全服務契約,委由金龍保全提供保全服務,惟金龍保全嗣於95年2月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 (即命令解散),未能繼續提供被告保全服務,經被告於94年間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獲勝訴確認判決及命金龍保全應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未到期支票返還與被告,被告並曾聲請板橋地院強制執行等情,雖據提出板橋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審核屬實。

惟查,該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包括被告在內等176人與金龍保全公司,本件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尚難認本件原告應受該事件之拘束;

況該民事判決係認定金龍保全係自93年10月間起始未再提供保全服務(見板橋地院94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第16頁),而原告則係於93年3月1日由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166張支票者,是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即非無據;

亦難以此遽認原告於93年3月1日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金龍公司已未正常經營及未能提供客戶保全服務等之事實;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或非善意取得者,是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金龍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即金龍公司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其可拒絕支付費用情事對抗原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票款,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金額31,500元,及加計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