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3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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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書狀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
被告另抗辯本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原告應撤回訴訟,惟查本院尚未准予被告開始更生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本訴訟仍得繼續進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俞定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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