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35,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朝陽,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月16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至97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台幣 (下同) 61,329元,及其中53,8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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