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69,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4日凌晨駕駛車號7663-FH自小客車,衝撞達觀萬象社區地下室一樓之停車場大門,致該大門中央凹損後脫落,經原告多次要求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全體住戶安全,已先行雇工修繕,修繕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32,000 元,惟被告自上情發生後不聞不問,拒不出面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我沒有開車衝撞停車場的大門,停車場的大門不是我撞壞的,我要開車出去的時候,看到停車場大門的鐵門壞掉了,車輛沒辦法通行,所以我就改騎摩托車出去,我的汽車並沒有碰到停車場的鐵門。
汽車是我開到停車場外面原告所拍攝照片處停放,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將汽車開到該處停放,至於汽車上的刮痕及鐵屑,我不知道如何發生,當天因為我是酒後,所以只有到便利商店買東西,我們車輛上的傷痕是被破壞、刮傷的,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被破壞、刮傷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頁)、升隆機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至被告先辯以:「我開汽車要出停車場的時候,我看到停車場大門鐵門壞掉了,車輛沒有辦法通行,我就改騎摩托車出去。」
經原告表示其早上發現停車場鐵門被撞壞時,報警處理,處理的警員在停車場外面附近查看,看到被告汽車上有刮痕及鐵屑,而對被告提示本院卷第3頁停車場鐵門損壞、系爭汽車在停車場外、系爭汽車上有刮痕及鐵屑之照片後,被告改稱:「是我將汽車開到照片上車輛停放處停放處的,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將汽車開到該處停放,至於車輛上的刮痕及鐵屑,我不知道如何發生。」
(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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