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72,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丙○○
之3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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