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176,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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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萬保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訢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間與被告就電子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原告出貨,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76,348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交貨給被告,然被告卻僅給付貨款906,273元,尚欠70,07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被告則以律師函主張因與原告間另一筆貨物交易因原告未如數給付貨品數量,被告因此另向第三人採購所增加成本之損失主張抵銷,惟姑不論就另一筆貨物交易之數量雙方是否確有合意,實則原告從未同意該數量,且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單方要求而提出之相關條件。

是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且原告並無應付被告而得由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6月12日向原告採購另批電子零件20,145pcs,單價45元,採購單號為PZ000000000,詎原告於97年8月1日僅出貨6,130pcs,並於97年8月12日通知未交之14,015pcs會於97年8月25日交貨,後原告電話通知無法交貨,因此被告只得向另一供應商即訴外人矽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達公司)購買14,015pcs,單價為50萬元,因此被告受有價差損失70,075元(計算式:14,015pcs×5元=70,075元),故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貨款共976,348元。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全部交付給被告,然被告卻僅給付貨款906,27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表、對帳單、被告開立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對於未付清全額價金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因原告遲不交付被告於97年6月12日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中之14,015pcs,致被告增加70,075元之進貨成本,故被告得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給付價金債務抵銷等語。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遲未給付被告於97年6月12日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中之14,015pcs,而主張扣減97年7月間本件訂單之70,075元?茲論述如下: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7年6月12日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20,145pcs,原告僅於97年8月1日交付前開訂單產品中6,130pcs,剩餘之14,015pcs,則遲未交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原廠並未在8月25日到貨,因此無法給付被告,且因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採購單上之條款及數量,故未簽回等情,惟原告對於並未給付14,015pcs並不爭執,且觀之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雖本公司與貴公司另就貨物(採購單檔號:ATMEL AT45DB321D)訂有買賣契約,本公司因可歸責於原料供應商之事由,無法如約交貨,本公司深感歉意,冀能儘速與貴公司就損害賠償事宜展開協商。」

等語,佐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見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須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未依約交貨,致其須以較高價格向他人進貨,使其受有價差之損害,本院認被告以此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尚稱合理。

蓋被告與第三人訂有契約,若無法依約交付貨物,必有現實之損失,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即自有向其他廠商購入相同產品以替代之必要性,而此差價,依一般觀念即係所受之損害,亦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3日另行向訴外人矽達電子以每件單價50元購買電子零件,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向原告進貨價格為每件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以較高價格向其他廠商購買電子零件之事實,因此被告價差損失即應以被告另行向矽達公司購買之價格減去向原告購買之價格共70,075元計算(14,015pcs×5元=70,075元)。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67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7年7月間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貨物價金976,348元之義務,惟原告因延遲交付97年6月12日採購單中之部分標的物,致被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價差之損害,兩造既互負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自得以兩造互負之債務主張抵銷,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全經抵銷而消滅,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70,0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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