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210,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有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用戶,用電地址台北縣五股鄉○○○路60號地下2樓 (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92年1月、3月、4月之電費新台幣(下同)19,797元,同址地下1樓 (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91年11月、92年1月、2月之電費30,840元,二址合計積欠原告50,637元,雖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我們有聲請用電,當初是申請將通知單寄送到用電地址,後來公司搬離那個地方,沒有辦理終止用電,也沒有申請變更帳單地址,我們沒有收到電費通知單,我們不願意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路60號地下1、2樓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
㈡被告就上述房屋之用電,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台北縣五股鄉○○○路60號地下1、2樓房屋之用電,共積欠電費50,637元。
被告雖已搬離用電地址,然本件供電契約屬於繼續供應契約,如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供電契約,被告應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終止,並非搬離用電地址後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即因而當然終止,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用電契約前,被告仍有給付電費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收到電費通知單,並不影響被告繳納電費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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