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2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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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停車場清潔費200元,共計1,500元,惟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至97年11月止共25個月,合計共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停車場管理維護費計37,500元未繳納,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並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3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早期是以自治組織形式存在,原告管委會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佈後才成立的。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委會不存在,請原告陳明報備證明係何時核准,原告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維護費收繳辦法、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回執、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存在,報備證明不知何時准許的等語。

然查,原告於86年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同意備查,且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經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亦不爭執,被告空言質疑原告之合法性,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住戶,且迄未依社區規約繳納95年10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共計37,500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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