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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每月26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金,尚欠新台幣(下同)81,086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 年8月1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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