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小,335,200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街28巷原告車上,竊取原告行動電話1支,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半行動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維修費用2,000元、SIM卡500元、行動電話記憶卡1,000元、原告請假兩天至法院1,000元,共計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去年10月底在派出所有拿回系爭行動電話,當時被告說要到法院再討論損壞的問題。

原告當時有向警察反應行動電話有損害,有磨損的問題,損壞情形沒有很嚴重,當時開機沒有很順暢,通話會慢一點,原告尚未拿去修理,目前沒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收據、發票均已遺失。

二、被告則以:在派出所已經交還系爭行動電話給原告,若有損害,原告當時就應該要提出,且被告是在路口撿到系爭行動電話,雖然有使用,但並非偷竊,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系爭行動電話市值根本不到那個價值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系爭行動電話,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少護字第14號卷宗,全卷均係針對被告於97年7月23日下午23時,在臺北市○○區○○街28巷內拾獲原告所遺失之Sony Ericsson K610i行動電話1支供己使用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98年度少護字第14號裁定以被告犯侵占罪應予訓誡,並未提及被告有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情事,原告就被告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僅提出本院98年度少護字第1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行動電話,致其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已經交系爭行動電話交還給原告,若有損害,原告當時就應該要提出,原告對於被告已交還系爭行動電話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行動電話受到磨損,並有開機不順暢、通話較慢之損害,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認並未修復系爭行動電話。

又我國並未禁止訴訟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庭,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期日本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庭,是原告因請假開庭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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